(2015)五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朱伍青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x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与张xx在五寨县韩家楼乡李家庄村附近公路上,在处理事故车辆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人张xx就从自己驾驶的清障车上取出撬棍朝张xx身上打去,张xx被打中左小臂后逃跑,被告人张xx将与张xx大货车发生车祸的油罐车拖回存车场。被告人王xx在存车场发现张xx面部有伤,得知原因后驾驶一辆工具车拉着张xx到达事故现场后找到张xxx,被告人王xx拉着张xx的胳膊拧到后背,被告人张xx也参与殴打,致张xx左小臂受伤。经五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xx、王xx的家属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二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及110接警登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五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照片;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经本院委托五寨县社区矫正中心对被告人张xx、王xx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二被告人适合进行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贺文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