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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玉伦与辛才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伦,辛才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287号原告张玉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才举,年龄不详。原告张玉伦与被告辛才举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才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其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一2013年度,原告在被告处打工,2014年5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4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还一部分。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工资14000元,7月份还一部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40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才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玉伦劳动报酬1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75元,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75元,向本院缴纳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殷建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