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卫国与被告邱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国,邱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郭卫国,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木萨·加拿提,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鹏,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住哈密地区。原告郭卫国与被告邱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木萨·加拿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国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驾车行驶至S303线巴里坤县石人子乡一村三组路口时,被告驾驶康拜因由北向南右转弯上S303省道时发生溜车,正好碰在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上,将原告车辆前部碰坏,原告就车辆维修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先自行垫付将前保险杠修理,同时需修理、更换的其他项目,由于被告避而不见,考虑以后会有纠纷,就暂时放置未修,极大影响了正常生活,在被告不主动履行修理及赔付义务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用8977元(按鉴定结果)及鉴定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9时30许,在巴里坤县石人子乡一村三组路口,被告邱鹏驾驶型康拜因由北向南右转弯上S303线省道时发生溜车与后方原告郭卫国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10月4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鹏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认定被告邱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卫国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5月4日,本院委托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丰田”车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5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丰田越野车车辆损失程度合计530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认定邱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卫国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邱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鹏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977元问题,根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本院认定该车辆的损失应为5304元,鉴定费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卫国车辆损失费530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5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雪峰审 判 员 冯琴琴人民陪审员 张治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