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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俊诉李小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李小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何俊,女。法定代理人何成刚,男,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韩文芹,女,系原告母亲。被告李小所,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治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渊,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俊诉被告李小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成刚、韩文芹,被告李小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驾驶云N870**二轮电动车上学,被告驾驶云NC75**号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由于原告是高三学生,面临毕业高考,所以没有住院治疗,由其父亲全程护理。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摩托车、手机、眼镜损失,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学习。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损失范围有:药费436.4元,生活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摩托车和眼镜损失费4155元,交通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2300元,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8891.4元。2、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38891.4元由被告李小所赔偿。3、本案诉讼费716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小所答辩称:1、该事故是因何俊追尾造成。2015年3月20日早晨,我驾驶云NC75**号小轿车沿瑞宏路向西直行,恰遇何俊驾驶云N870**号二轮电动车沿瑞宏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此,因我驾驶小轿车转弯,而何俊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快速行使撞到我驾驶的小轿车右侧后部。2、事发后我马上带何俊到瑞丽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治疗费用1116元全部由我垫付。何俊在事故发生时伤情并不严重,只是面部轻微擦伤。做了全面的身体检查后,医生只开了些药,并不需要住院治疗。何俊诉状上的436.4元的医药费,是其私自在外面购买的。3、原告要求赔偿的药费以外的损失,都是无理要求,本人不能够赔偿。摩托车损失应按实际修理费计算。4、此事故也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本人车辆从事发后一直被扣在交警队,无法正常做生意,每天损失800-1000元;车辆部分损坏也需要修复,何俊也应和我一起承担这些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肇事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理赔。2、对医药费436.5元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文书;生活补助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过高并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交通费应提供正规交通发票并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电动车和眼镜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最高赔付为2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何成刚、韩文芹是其法定代理人。经质证,被告李小所、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瑞丽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原件2份、瑞丽市德仁堂大药房收据原件2份、云南白药大药房小票3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36.4元。经质证,被告李小所对医院的门诊费予以认可,其自行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同意赔付。三、千百度配镜单据原件1份、爱玛电动车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电动车和眼镜损失4155元。经质证,被告李小所对电动车修复的费用予以认可,对眼镜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定损,最高赔付额为2000元。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所承担主要责任,何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小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李小所、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五、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损伤在面部及腿部,给原告造成容颜损害。经质证,被告李小所、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小所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瑞丽市医院门诊单据原件7份、担架费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小所垫付医疗费1116元。经质证,原告何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早晨,被告李小所驾驶云NC75**号小轿车沿瑞宏路向西直行至路锦运招待所门前路段时,恰遇原告何俊驾驶云N870**号二轮电动车沿瑞宏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此,因被告李小所驾驶小轿车转弯,被告何俊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使与小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何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5]第0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俊伤情经瑞丽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李小所垫付了医疗费1076元、担架费40元。原告伤情未产生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在药店购买了治疗疤痕及镇静安神的药品共计436.4元。被告李小所驾驶的云NC7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何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李小所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俊受伤,事实清楚。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552.4元。原告在瑞丽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116元及购买药品费436.4元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该损失予以支持。2、营养费300元。原告诉请生活补助费系营养费支出,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3、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为在校学生,带伤上学增加的交通费为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明,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300元,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事故受伤确需人员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00元。5、电动车修理费125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需修理费1250元,对该费用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正值花季女孩,面部伤痕对原告精神及心里上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关于赔偿眼镜及手机损失、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602.4元,原告超过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852.4元(医疗费1552.4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1250元。原告损失由被告李小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为避免原告重复受偿及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李小所垫付的医疗费1116元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相应扣减,将垫付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小所。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赔偿款6602.4元,扣除被告李小所垫付的1116元,还应赔付原告5486.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何俊赔偿款54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小所垫付款1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何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何俊承担596元,被告李小所承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45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丽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娟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