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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良,吴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5262001-7。法定代表人:饶建华,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永良。被告吴玲玲。原告大悟农商行与被告李永良、吴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良、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悟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永良、吴玲玲到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21日,并且被告李永良、吴玲玲自愿将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被告吴玲玲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借款金额连带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至今下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永良、吴玲玲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玲玲承担借款金额连带担保责任,并且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贷款档案》一份,其中有:借款凭证、借款人李永良、吴玲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悟国用2011第113号)、贷款逾期催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8.7‰,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李永良以位于大悟县四姑镇兴盛街99平方米房屋作抵押。被告李永良、吴玲玲均没有答辩,均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经审查,涉案贷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已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李永良、吴玲玲���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永良、吴玲玲因农产品加工销售缺乏资金周转,在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原黄站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原告大悟农商行下设的原黄站信用社与被告李永良、吴玲玲签订了《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个人借款合同》及《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抵押合同》各一份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月利率8.7‰。2012年3月15日,被告李永良名下与被告吴玲玲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大悟县四姑镇兴盛街二间3层房屋一栋,总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悟房他证大悟字第20120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1日,且偿还本金1566元,还欠本金198434元及利息一直未还,故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原黄站信用社为其下设机构,更名为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站支行。原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大悟农商行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大悟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与被告李永良、吴玲玲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日期,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良、吴玲玲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大悟农商行对被告李永良名下与被告吴玲玲共同共有的房屋抵押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永良、吴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良、吴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43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8.7‰标准计算)。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良名下与被告吴玲玲共同共有的坐落在大悟县四姑镇兴盛街二间3层房屋一栋、总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永良��吴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付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