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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匀馨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匀馨,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匀馨,女,1991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立(许匀馨之父),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长军,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周衍卫。再审申请人许匀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博物馆(以下简称军事博物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05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匀馨申请再审称:原裁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2月14日,在学校、用人单位与学生三方就帮助工作与正式留用达成共识后,首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曾就派遣许匀馨去军事博物馆全程参与全军文物普查工作在教育部官方网站“中国高校之窗”上发布了与军事博物馆进行工作合作的网讯。如果是安排学生去用人单位勤工助学或实习,学校是没有必要对社会进行网上公告的。首都师范大学此前至今从未因安排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发布过网上公告。许匀馨去军事博物馆报到前接受了国家文物局、全军文物普查办、首都师范大学、军事博物馆四单位联合举办的培训班特别培训,获文物普查员身份资格。无论勤工助学还是实习,都无需以获此身份为前置条件。2012年8月,军事博物馆出版的《全军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中期评估报告汇编》一书第428页中,对许匀馨去军事博物馆的工作性质做出了明确的定义:“3月26日首都师范大学研究生许匀馨借调到全军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办公室工作。”综上所述,许匀馨认为军事博物馆在庭审中所主张的许匀馨到军事博物馆工作是勤工助学、实习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是与事实不符的。依据举证原则,军事博物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之规定,遵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指导性案例所体现的、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和法律思维、法律适用,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作出公正改判,使本案能同指导性案例及许匀馨起诉书中列举的全国各地(包括北京地区)其他生效案例一样得到同案同判、类案同判,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确保司法判决的精准性、权威性,使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能确确实实“感受到习总书记所说的公平、正义”。军事博物馆提交书面意见称,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匀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许匀馨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全军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工作办公室工作期间,仍为首都师范大学全日制硕士研究生,且尚有部分课程及毕业论文没有完成,故其尚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许匀馨的起诉正确,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许匀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匀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