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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孔全与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孔全,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59号原告:刘孔全,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陈达洪,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中桥街***号。组织结构代码:00859843-0。法定代表人:廖学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孔全不服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沐川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4月8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孔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达洪,被告沐川社保局负责人王瑜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决定的书面答复(简称《决定》)。该《决定》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因患尘肺二期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因原告在用人单位沐川县元虹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元虹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断保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未依法参保缴费情况,故决定对原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孔全诉称:原告于1985年至2014年10月在元虹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元虹公司为其不间断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19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同年9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12月10日被鉴定为四级伤残。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决定》;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四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被告沐川社保局辩称:1.原告诉状称其用人单位为其不间断参加了工伤保险,从未间断缴费与实际情况不符。经被告核实,原告在2010年到元虹公司工作之前,先后曾在沐川县宏图煤业有限公司(简称宏图公司)、沐川县胡湾煤矿工作(简称胡湾煤矿)。宏图公司于2005年12月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该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胡湾煤矿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6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元虹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012年9月、10月、2013年1月、2月三次间断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曾经的用人单位在原告从业期间多次间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尽到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责任。3.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当日作出书面回复《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宏图公司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3个月。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胡湾煤矿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15个月。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沐川四和煤矿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8个月。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元虹公司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37个月。上述期间,用人单位存在部分月份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元虹公司对原告的工伤缴费基数(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932.08元。2013年8月19日,四川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130238)载明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二期。同年9月12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沐川县)〔2013〕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10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乐人社鉴字〔2013〕182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申请及其相关材料,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次日被告作出《决定》并送达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将元虹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该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被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因此,元虹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准许将元虹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用人单位缴费信息》;原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申报表》《工伤认定决定书》《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刘孔全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就本案原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三款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本人工资1932.08元标准,支付2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73.68元;按照原告本人工资1932.08元标准从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之次月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449.06元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其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而非职工的法定义务。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承担任何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工伤系在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所造成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第四,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征缴。同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对违反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行政处罚,以此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得到保障,同时也能确保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原告刘孔全作出的《决定》;二、责令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刘孔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73.68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刘孔全伤残津贴1449.06元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李 巨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