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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12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24国道由金陵往隆安方向行驶,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01-637**号手扶式拖拉机搭载邓某、李某乙沿324国道由隆安往金陵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324国道1744公里+920米处时,被告人李某甲操作失控,致使车头前部与卢某驾驶的桂01-637**号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一直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14年6月26日,李某甲经公安传唤被刑事拘留。再查明,2014年6月12日,李某甲赔偿卢某18810元。同年6月27日,被害人家属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53296.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有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于2014年6月5日被扣押。5、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南宁市众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2。6、车辆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桂A×××××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邓某于2014年6月5日死亡。8、邓某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邓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安全性能不合格,桂A×××××重型罐式半挂车检验合格。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1、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24国道由金陵往隆安方向行驶,车辆失控与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手扶拖拉机上有二人当场受伤,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卢某的母亲乘坐卢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大卡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事实。14、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其无证驾驶桂01-637**号手扶拖拉机搭载李某乙、邓某沿324国道由隆安往坛洛方向行驶,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李某乙、邓某受伤的事实。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5日,其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桂A×××××车行驶至324国道坛洛至隆安方向约十公里处,由于车辆故障失控致使与一辆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名妇女当场受伤,其立即让赵某报警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某甲上诉称,1、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其受雇于南宁市众邦商务公司,该案发生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其驾驶的该公司的车辆制动系不合格,责任在公司。3、当发现车辆失控后,其积极采取措施欲使车辆停下,并打开大灯闪动,告知对方来车注意。由于被害人无证驾驶,又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责任在对方。4、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主动预付抢救费用,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其有自首情节。综上,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其较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李某甲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即让赵某帮忙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2014年6月26日经民警传唤后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李某甲的归案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刑罚。对于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1、交通肇事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致人死亡的结果均无主观故意,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其他犯罪。本案中,李某甲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操作失控,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李某甲上诉所提其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为桂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4年7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5日,即该案系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车辆检验合格期)内,无证据证实南宁市众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将车辆交付李某甲驾驶时存在过错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的交通行为加重了事故的后果。据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的行为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的行为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本案既认定了上诉人李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认定了卢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李某甲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卢某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亦依法告知了李某甲,李某甲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及至本案一审判决时,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对李某甲上诉所提“其受雇于南宁市众邦商务公司,该案发生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其驾驶的该公司的车辆制动系不合格,责任在公司,当发现车辆失控后,其积极采取措施使车辆停下,并打开大灯闪动,告知对方来车注意,由于被害人卢某无证驾驶,又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责任在对方”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3、李某甲确有自首情节,且案发时李某甲确亦对被害人实施了施救行为,并已支付给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810元,但李某甲仅是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所具有的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法定、酌定情节的基础上,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据此,李某甲二审再以“其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主动预付抢救费用,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在原判基础上再改判其较轻刑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赵秀贞审判员张勇进审判员欧阳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谢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