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雪梅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雪梅,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于忠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根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贾同伟,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住所地:济宁���任城区红星东路与火炬路交汇处南向东200米。负责人王泉,经理。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高雪梅以济宁市盛通建筑工程资料工作室的名义与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签订了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首府广场B、C栋及商业楼工程工程资料承包合同,约定由济宁盛通建筑工程资料工作室承包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济宁市森泰御城二期工程的土建、安装安全资料的编制及负责所有关于本工程建设单位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与实验材料的送检,并包括编制资料所需的纸张、电脑、打印机等器材和耗材,最后提供(除图纸外)两套完整的城建档案馆存档文字资料,并约定了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编制了资料。2012年12月18日,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济宁森泰御城二期B、C资料结算单》,最终结算价款为51712.3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1712.3元。原审法院认为,济宁市盛通建筑工程资料工作室并未进行登记注册,根据与其有业务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该工作室系由原告组建并负责开展工作,因此该工作室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来承担。原告以该工作室的名义与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相关的资料编制工作,且已结算,因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二期项目部系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劳务费51712.3元应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雪梅劳务费5171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原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新华友���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代表济宁市盛通建筑工程资料工作室与王泉签订的建筑工程资料承包合同及济宁森泰御城二期B、C结算单,该承包合同和结算单加盖的“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章并非真实印章,合同的双方应为济宁市盛通建筑工程资料室(高雪梅)和王泉。王泉并非上诉人方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无委托代理关系。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该章也是工程项目部的内部印章而非经济类印章,不能代表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高雪梅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以济宁市盛通建筑工程资料工作室的名义与上诉人的济宁森泰御城二��项目部签订合同,并进行了相关资料的编制工作,双方已经进行劳务费结算,因上诉人的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系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部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雪梅以济宁市盛通建筑工程资料工作室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济宁市盛通建筑工程资料工作室并未进行注册登记,故被上诉人高雪梅可以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否认“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印章系其刻制及使用,但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实承建了济宁森泰御城二期B栋、C栋及商业楼,项目经理为王永祥,施工过程���需要编制工程资料。现被上诉人高雪梅持有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开工报告、图纸会审记录等资料,盖有“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印章的施工方案报审表上同时加盖有王永祥的“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说明“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森泰御城二期项目”系上诉人方使用的印章,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雪梅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照资料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额相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