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施建华与费建秋、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华,费建秋,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756号原告施建华。被告费建秋。被告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临沪大道。负责人缪会刚,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兰兰。原告施建华与被告费建秋、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建秋、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华诉称,2014年6月14日18时16分,费建秋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江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兴大桥东变更车道时,与施建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0.6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破损费48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317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费建秋、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8时16分,费建秋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江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兴大桥东变更车道时,与施建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1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中费建秋负主要责任,施建华负次要责任。2015年3月30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施建华的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另查明,费建秋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施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60.69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以及门诊病历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2014年6月20日金额为117.2元的医疗费发票显示为血糖检查、血脂全套七项,结合病历是患者本人要求检查,故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应当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票面金额1460.19元,其中2014年6月20日的发票中血糖检查和血脂全套7项费用合计107.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107.2元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52.9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护工工资水平以及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创通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单、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现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对于该证据无法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日,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施建华的工作性质以及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按照3480元/月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52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45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破损费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财产损失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原告施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2.9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522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8372.99元。另原告施建华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施建华医疗部分损失总计1952.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施建华。原告施建华伤残部分损失为6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施建华。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8372.99元。关于原告施建华的鉴定费损失168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费建秋负主要责任,原告施建华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费建秋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176元。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费建秋、苏州量维钣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施建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37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施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原告施建华负担564元,被告费建秋负担1316元,被告费建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