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海节与刘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节,刘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102号原告:张海节,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常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皖,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胜,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常住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节诉被告刘春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节的委托代理人沈皖、被告刘春胜、被告中财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节诉称:2014年6月30日11时20分,刘春胜驾驶自己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沿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行驶至阳光城小区-液化气站100米处,与张海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海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海节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肘部开放伤、头部外伤、颈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8903.11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春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海节的人身损害结果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海节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140255.31元。刘春胜在庭审中辩称:对张海节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张海节造成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海节赔偿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定。本人已先行垫付21143.95元,请求张海节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张海节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给张海节造成的合法损失,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张海节赔偿请求偏高,请求依法核定。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20分,刘春胜驾驶自己所有的苏E×××××号小型客车沿潜山县梅城镇皖潜大道行驶至阳光城小区-液化气站100米处,与张海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海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海节当即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肘部开放伤、头部外伤、颈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症”,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8903.11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春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海节的人身损害结果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张海节于2013年6月30日始至今居住在潜山县经开区(城区)三合路88号A2二单元203、204室,于2011年2月至事故时就业于天津市北辰区腾辉家具厂,从事油漆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张海节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春胜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张海节病案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购房协议、投资车库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费收据、天津市北辰区腾辉家具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的证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刘春胜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海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海节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抗辩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医疗费的赔偿规定并未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有所不同,保险条款中即使有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规定,也只能用于对抗投保人,不能用于对抗事故受害人的第三者,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未能举证明确非医保用药费用确实存在,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实现权利和确定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具有诉讼费相同的性质,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确认,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海节主张的医疗费289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6094.2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有张海节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张海节主张的误工费120天×356元/天=49678元,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抗辩认为,张海节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有瑕疵,应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张海节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有瑕疵,其从事的职业系家具厂的油漆工,应按安徽省2014年度加工制造业行业标准132.22元/天计算,依法认定其误工费为15866.4元(120天×132.22元/天)。张海节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偏高,且提供的交通费形式要件有瑕疵,考虑实际有发生,酌情认定为400元。张海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张海节的伤残程度、事故中无责和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综上,张海节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1501.71元。张海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春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苏E×××××号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海节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111501.71元,由人民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刘春胜主张张海节返还先行垫付款21143.95元,庭审中张海节同意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海节损失111501.71元;二、原告张海节在获得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春胜先行垫付款20843.95元;三、驳回原告张海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张海节负担305元,被告刘春胜负担30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一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