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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桂女、闫康、闫永康、张飞飞与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闫康,闫永康,张飞飞,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15号原告陈桂女,女,1944年10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原告闫康,男,1995年7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原告闫永康,男,1998年5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桂女,系闫永康之祖母。原告张飞飞,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青,系山西省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招宁,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广场南龙盟世纪名苑商业楼1楼5号。负责人陈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毅,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桂女、闫康、闫永康、张飞飞诉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女、闫康、闫永康、张飞飞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招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桂女系死者闫喜财之母、闫康系死者闫喜财之长子,闫永康系死者闫喜财之次子。事故中受损车蒙K508**∕蒙KP1**挂重型半挂大货车系闫喜财于2011年3月4日购买,并挂户于鲁瑞霞名下。2011年3月19日8时10分许,闫喜财驾驶蒙K508**∕蒙KP1**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过境路东川矿业路口处侧翻,该车滑行过程中与反向行驶的由王海林驾驶的陕K836**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闫喜财与王海林当场死亡,蒙K508**乘车人张飞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闫喜财负主要责任、王海林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飞飞被送往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医院救治,后转回山西省保德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张飞飞在上述医院共住院20天,共支出医疗费21350.87元。受损车蒙K508**∕蒙KP1**挂后由事发地拖回山西省河曲县沙泉汽修部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用64800元。该事故中王海林驾驶的陕K836**重型自卸车所有人系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经调解,未能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桂女、闫康、闫永康因闫喜财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80743.05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张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898.16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蒙K508**蒙KP1**挂的驾驶人闫喜财负主要责任,陕K836**车驾驶人王海林负次要责任;证据二、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三、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蒙K508**蒙KP1**挂的驾驶人闫喜财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于2011年3月25日在神东殡仪馆火化;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一、二、三原告与死者系近亲属关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应承担全部份额;证据五、行驶证、挂户协议,证明第一、二、三原告未死者继承人,有权主张蒙K508**蒙KP1**挂车的损失;证据六、保险公司查勘记录1份、修理费发票7支、修理费清单1份、施救费发票1支,证明蒙K508**蒙KP1**挂车受损在河曲县沙泉汽车修理服务部实际支出车辆修复费64800元,支出施救费70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5支,证明原告为了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500元;证据八、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张飞飞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九、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张飞飞受伤病情诊断情况及护院花费详情;证据十、医疗费票据2支、交通费票据5支、住宿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张飞飞受伤后在大柳塔公安医院、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1350.87元,护理人员及本人支出住宿费306元、交通费150元。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11年3月19日为事故发生时间,至今快四年了,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款之规定或第135条之规定,均以过诉讼时效。二、本案肇事车辆陕K836**系刘子秀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根据最高法2000年第38号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损害后果应由买受人刘子秀承担;四、被告没有控制该车的运营,不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营利益理论,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人身份证、资信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购车人刘子秀具备购买车辆的条件;证据二、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陕K836**重型自卸车系刘子秀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事实,另证明车辆保留所有权期间买受人刘子秀享有自主经营权,独立承担责任。且被告公司既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未从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故不承担责任;证据三、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子秀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即使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赔偿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三、诉讼费依照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由异议,认为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销户及死亡证明予以佐证闫喜财的死亡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户籍证明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而非村委会出具,村委会无法证明,同时根据受害人户籍显示其为农村户籍,有一个子女的可能性比较低;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受害人的关系,故不认可;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缴纳费用的证据佐证受害人家属具有保险利益;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查勘记录是估损金额不是定损金融,没有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只是维修单估算损失,不予认可,同时,事故发生在2011年,开具的票据是2014年12月份,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近4年,与事实及常理不符,不予认可;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交通费票据全部为连号车票;2、票据均为山西票据,而事故发生在陕西,不予认可;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第九组证据的遗嘱、病例、用药清单体现,受害人用药有非本次事故起治疗作用的用药,因法庭也并非医疗专业,故建议医疗费按照70%赔偿;交通费票据全部为连号车票,不予认可;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张彦云与张飞飞的关系,且住宿时间不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李家畔阳光小区的住宿费票据虽然在住院期间,但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运输公司不支配运营,但从运营中获利,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其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九,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闫喜财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组票据无时间、起止地点信息,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被告对其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照70%赔偿;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不予认可;山西的住宿费票据时间不在住院期间与本案无关,李家畔的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依法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山西的住宿费票据时间不在住院期间,李家畔的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9日8时10分许,闫喜财驾驶蒙K508**∕蒙KP1**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过境路东川矿业路口处侧翻,该车滑行过程中与反向行驶的由王海林驾驶的陕K836**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闫喜财与王海林当场死亡,蒙K508**乘车人张飞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闫喜财负主要责任、王海林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飞飞被告送往神木县大柳塔公安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左第一趾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回山西省保德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张飞飞在上述医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1350.87元。陈桂女,生于1944年10月12日,系死者闫喜财之母;闫XX于1995年7月7日,系死者闫喜财之长子;闫永XX于1998年5月6日,系死者闫喜财之次子。陈桂女与丈夫闫板仁(已死亡)只有一子闫喜财。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蒙K508**∕蒙KP1**挂重型半挂大货车系闫喜财于2011年3月4日购买,并挂户于鲁瑞霞名下。另查明,该事故中王海林驾驶的陕K836**重型自卸车系刘子秀于2011年3月7日与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购买的,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案中,闫喜财驾驶的半挂牵引货车与王海林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闫喜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林负次要责任。四原告要求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王海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四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系陕K836**号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经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刘子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2011年的赔偿标准。原告陈桂女、闫康、闫永康诉请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陈桂女、闫康、闫永康因闫喜财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2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车辆损失费64800元、拖车费7000元,共计585442.5元;原告张飞飞诉请营养费,因原告张飞飞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飞飞诉请住宿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则原告张飞飞的损失为:医疗费21350.87元、误工费2139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6239.87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女、闫康、闫永康各项损失107711元,赔偿原告张飞飞各项损失1428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桂女、闫康、闫永康各项损失143319.45元,赔偿原告张飞飞各项损失3585.26元。二、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桂女、闫康、闫永康、张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原告陈桂女、闫康、闫永康、张飞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杜芳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