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立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周立红。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男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周立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红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男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红诉称,2014年10月18日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范俊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至迁曹线大田庄东处时,与刘颖光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范俊廷承担事故90%的责任,刘颖光承担事故10%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877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360元,合计8413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90%的责任,原告最后诉请为75717元。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57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予以赔偿,车损、施救费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司赔偿其损失的70%,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属于超载,应增加免赔率5%,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原告应提供证明,否则没有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立红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3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商业保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4年10月18日5时30分,范俊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滦南县长凝镇大田庄村东处时,因前方堵车,刘颖光驾驶的冀B×××××号车停下,范俊廷驾驶的冀B×××××号车未能停住,与刘颖光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范俊廷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90%,刘颖光负次要责任,承担10%。原告的冀B×××××号车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78770元,公估费2360元。施救费根据车辆受损状况、施救里程及施救作业情况酌定为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83130元。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了愿意放弃本次保险事故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金的证明。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第一受益人的证明、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周立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原告周立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周立红支付冀B×××××号自卸货车损失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关于公估报告车辆定损金额过高的辩解,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冀B×××××号自卸货车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属于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对被告关于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不予采信。诉讼费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除了有滦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外,本庭依法调取的该事故处理档案中的材料,不仅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也证实了本次事故系追尾事故,原告的车辆驾驶人撞上了对方已经停下的车辆,因此,对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的车辆驾驶人承担90%的责任认定是恰当的。被告关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的70%的辩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事故双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属于超载,应增加免赔率5%的辩解,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与超载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的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应由事故对方车辆或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按照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冀B×××××号机动车在这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78770元、公估费2360元、施救费2000元在内共计8313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为(83130元﹣2000元)×90%=73017元,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周立红保险金730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周立红负担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