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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邱福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阳泉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福柱。原审被告阳泉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地址阳泉郊区杨家庄乡黑土岩村。法定代表人刘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该公司安全管理员。原审被告张贵全。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84号。负责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邱福柱是晋H×××××(晋H×××××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4月9日3时40分,贾秀明驾驶冀东公司所有的晋C×××××(晋C×××××挂)大运牌重型水泥半挂牵引车,从阳泉到太原,行至307线486KM+160m处时,追在前方由邱福柱驾驶的晋H×××××(晋H×××××)半挂车尾部,晋H×××××又追在前方陈海俊驾驶的晋H×××××(晋H×××××挂)半挂车尾部,晋H×××××又追在前方停在路边张贵金所有的由侯国秀驾驶的晋H×××××(晋H×××××挂)半挂车尾部,事故发生前侯国秀从驾驶室下车后到达其车尾部,被两车夹击挤压,造成侯国秀当场死亡和四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贾秀明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国秀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邱福柱、陈海俊无责任。后邱福柱因其车损价值问题与保险公司发生意见分歧,邱福柱遂申请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其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邱福柱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2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153号车损价值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邱福柱的车损价值为61536元,邱福柱并从冀东公司在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暂扣的事故处理费中支付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460元。现邱福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冀东公司、张贵全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1536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共计111536元,并由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邱福柱所有的晋H×××××(晋H×××××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从2012年起一直承运宁武县化北屯乡潞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运输业务。邱福柱在其车辆进行车损鉴定后于2014年10月从事故车辆停车场提走其车辆。还查明,冀东公司所有的晋C×××××车辆在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晋C×××××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张贵全所有的晋H×××××车辆在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晋H×××××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在两辆车的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贾秀明驾驶机动车,未观察清前面路况,××目行车,对造成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侯国秀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国道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对造成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无责车辆晋H×××××(晋H×××××挂)的实际车主即邱福柱造成的损失,贾秀明和侯国秀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即冀东公司和张贵全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东公司所有的晋C×××××(晋C×××××挂)和张贵全所有的晋H×××××(晋H×××××挂)车辆在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邱福柱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无责车辆应承担的100元的赔偿责任,应予从邱福柱的损失中扣除。邱福柱主张的车损应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车损价值61536元予以赔偿。鉴定费属邱福柱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邱福柱的车辆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本次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亦应赔偿。关于邱福柱主张的停运损失,在邱福柱因其车损价值问题与保险公司发生意见分歧后,邱福柱与二保险公司均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及时解决问题,对造成邱福柱车辆停运损失的继续扩大,邱福柱与二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邱福柱车辆的停运损失,酌情确定赔偿20000元。综上所述,邱福柱主张的赔偿款依法确认为车损61536元、鉴定费246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共计83996元。此款扣除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无责车辆应承担的100元后,由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和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在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2000元,剩余79896元由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55927元,由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即23969元,其中鉴定费2460元应直接赔偿予冀东公司。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赔偿邱福柱各项损失5546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邱福柱各项损失25969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支付阳泉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246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宣判后,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情况下,对于停运损失酌情确定赔偿20000元明显数额过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停运损失解释为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并未解释为应由侵权人的所属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邱福柱辩称,事故是2014年4月9日发生的,保险公司一直未做车损鉴定,到2014年8月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才鉴定出来的。后冀东公司说鉴定结果太高保险公司不赔。我10月份起诉原审就审理了。事故后从4月到9月这期间的损失就应由上诉人与另一保险公司承担。阳泉冀东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称,我们入了保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判决。张贵全称,不同意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意见。平安财保忻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邱福柱的车辆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本次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对邱福柱的车辆停运损失认定合理。本院对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正平审 判 员  胡晓明助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