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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爱兰与童克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兰,童克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王爱兰,市民。委托代理人肖宏军,市民。委托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克飞,市民。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爱兰诉被告童克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王爱兰起诉要求被告童克飞迁让出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城东安置楼2号楼606室房屋。现查明,该房屋系江苏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该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办理房产登记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现原告王爱兰的诉讼请求涉及对此类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兰的起诉。原告王爱兰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给原告王爱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