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郫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成都华狮漆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狮漆业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成都华狮漆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枫桦路8号。法定代表人冯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一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杨,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华狮漆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漆业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狮漆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咏松、被告金科环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申请鉴定,后未按时缴费,按自行撤回申请处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华狮漆业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油漆等相关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货款34551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4551元;2、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科环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送货是事实,但原告所送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等,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最后一次对账为2013年8月27日,被告欠款44551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账单》、送货单、凭证、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狮漆业公司向被告金科环保公司供应油漆等产品,被告付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产品,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申请对油漆进行质量鉴定,后被告自动撤回申请,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认为油漆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供应了油漆,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华狮漆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51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华狮漆业制造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四川金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