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良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欧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欧某。被告梁某甲。原告欧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和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从来不顾家,使原告不堪忍受。而且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梁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这么多年来感情一直不错,虽有些矛盾,但并不影响两人之间的感情,双方亦没有吵架,起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今年过年的时候我们一家人还一起去北海玩。今年4月下旬被告从广东回南宁一个多月后再回广东,原告就突然提出离婚,原告还不知道是为何。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没有尽抚养儿子的义务,儿子每月的生活费都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户口簿和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结婚证、户口簿和出生证明均无异议,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这些转款都是原告支付给儿子的生活费,但主张双方对���庭开支有口头约定,原告负担儿子的抚养费,被告负责家庭其他开支。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孩子抚养费虽由原告经手汇款,但无法证明抚养费款项来源,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承担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结婚,说明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孩子,表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不能因此否认夫妻感情的存在。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因生活琐事引起,只要彼此能真诚以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成立,故对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