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崔可义与王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可义,王喜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崔可义,居民身份证号:,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王喜权,居民身份证号:,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崔可义与被告王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可义,被告王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可义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喜权经赵显成手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月利3分;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喜权经赵显成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3.5分;2013年9月16日被告王喜权经赵显成手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万元,其中2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4倍给付,从2013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年利率6%4倍给付,从2013年4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对被告借款60万元本金及利息继续主张权利。被告王喜权辩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经赵显成手借原告50万元本金,约定月利3.5分,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6日以后的利息同意按原告诉请的年利6%4倍给付;2013年9月16日,被告经赵显成手借原告本金10万元,约定2013年9月26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借据1份,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经赵显成手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3.5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辩解为被告记得利息已经给付至2014年7月份,但原告按2014年5月16日计算被告无异议。原告辩证为利息给至2014年7月份的那笔借款与这笔无关。证据二,被告出具借据1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经赵显成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诉辩中,经原、被告核对,50万元借款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5月16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经赵显成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3.5分;2013年9月16日被告经赵显成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两笔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依法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做人要以诚信为本,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届期未给付,违背了做人要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对原告出示法庭的两份书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2013年9月16日借款合同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倍计算,被告表示同意且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可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利息额为130,000元,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4计算);二、被告王喜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可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10,500元,2015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602.5元由被告王喜权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亚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