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吉了与徐联济、余玲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了,徐联济,余玲燕,徐小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刘吉了。委托代理人:南群力。被告:徐联济。被告:余玲燕。被告:徐小微。原告刘吉了与被告徐联济、余玲燕、徐小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了的委托代理人南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联济、余玲燕、徐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了起诉称:被告徐联济、余玲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联济以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徐联济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徐小微自愿签字保证担保。起诉前,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催要不着。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徐联济、余玲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还款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10万元);2、被告徐小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联济、余玲燕、徐小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联济、余玲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徐联济向原告刘吉了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徐联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徐小微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刘吉了向被告徐联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汇款20万元。借款至今,被告徐联济分文未还,被告徐小微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联济、余玲燕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材料、被告徐小微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凭证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吉了与被告徐联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联济欠原告刘吉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联济应当予以偿还。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故本院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86%。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联济、余玲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余玲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小微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小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联济、余玲燕追偿。被告徐联济、余玲燕、徐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联济、余玲燕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吉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徐小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小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联济、余玲燕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吉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