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蒋玉权与单昌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权,单昌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蒋玉权。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昌祥。原告蒋玉权诉被告单昌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权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昌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权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鹅苗欠款493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39300元鹅苗款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鹅苗款39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昌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因购买原告的鹅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鹅苗款49300元,落款处有单昌祥的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欠款后,余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蒋玉权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昌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蒋玉权按约向被告单昌祥提供鹅苗,已经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单昌祥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述欠款393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昌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玉权货款39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单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