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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楠、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李某与邻居田某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同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李某家大门被砸怀疑是田某家来人“找事”,李某将此事告诉王某勃(已判刑)。同年6月15日23时许,王某勃约来师某某(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棍等,将田某经营的云塔招待所的内门及拉手、鱼缸等物砸坏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辛某某将师某某的两名同伙邓某、李某抓住交由出现场的民警处理。同年6月16日0时许,师某某、王某勃等人见同伙被抓,且之前被辛某某追赶,便意图报复辛某,遂纠集被告人吴某、张某森(已判刑)、任帅某(另案)、何某(另案)等人,手持长柄“关公大刀”、砍刀等工具,在云塔招待所门前一起追打被害人辛某某,然后张某森、吴某二人先后用刀砍向被害人辛某某头部,师某某、王秋博用刀砍到辛某某右上腹部,并乱砍被害人辛某某其他部位,最后导致辛某某右上腹部、左侧额部、右上臂受伤。经司法鉴定,辛某某右上腹部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左侧额部为轻伤二级;右上臂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云塔招待所被砸坏的玻璃门价值860元、鱼缸价值144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网上逃犯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法医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共谋实施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情节有: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行相对较轻、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伤情等。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王某勃(已判决)舅母家因与邻居辛小某有矛盾,同年6月15日15时许,王某勃便纠集师某某(已判决)等人,手持木棍来到辛小某经营的云塔招待所,与辛小某之妻田某某发生口角,王、师等人将招待所的玻璃门、鱼缸等毁坏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辛某某将师某某的两名同伙邓某、李某抓住交由出现场的民警处理。同年6月16日0时许,师某某、王某勃等人见同伙被抓,便意图报复被害人辛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吴某、张某森(已判刑)、任帅某(另案)、何某(另案)等人,手持长柄“关公大刀”、砍刀等工具,开车到云塔招待所门前一起追砍被害人辛某某,致被害人辛某某右上腹部、左侧额部等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辛某某右上腹部之损伤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左侧额部为轻伤二级;右上臂之损失为轻微伤。案发后王秋博、师某某等人亲属与被害人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辛某某310000元(不含已给付的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被害人辛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6月16日辛小某到派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受理该案。2.立案决定、破案报告。证明2012年6月18日周至县公安局对辛某某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3.辛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辛某某的辨认,当晚砍伤辛某某的二人为王某勃、史来来。4.王某勃辨认笔录。证明经过王某勃的辨认,当晚师某某用刀砍伤辛某某。5.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吴某已年满17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6.网上逃犯归案证明。证明网上逃犯吴某于2014年12月1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7.刑事判决书。证明周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王某勃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张某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严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云塔招待所被砸坏的玻璃门价值860元、鱼缸价值1440元。8.谈话笔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6日0时许自己被王秋博、师某某、被告人吴某等人用刀砍伤的事实。三、证人辛小某、扬海某、田娜某、王元某、郭贝某等人证言。直接或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吴某的供述: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师某某打电话叫我说和人在八云塔外惹事,让我过去帮忙,我当时和何小鹏在一块,我二人便开车向八云塔处走,过了十几分钟我到八云塔碰见师某某和王某勃,他们给我说刚才八云塔旅社的人将他们叫的人打了,现在打人的还在旅社外站着,还说是因为王某勃家的事帮忙,过了一会陆续来了十几个人,他们到后师某某简单说了一下,并从小娃的车上取刀,让每个人手里拿一把刀,我自己也取了一把短一点的砍刀,随后我们向云塔招待所门口走,刚过了马路何某(外号歪歪)喊了一声砍,我十几个人便扑向招待所门口,这时我看见招待所门口站了三四个人向四处跑,跑在我前面的是王某勃、师某某,我后边有张某森、严某,王某勃向南边的人追去,我几个也追过去,王某勃举刀向那人砍去,师某某也砍,此时我提刀在空中砍到了师某某的刀上,我赶紧跑到一边怕刀砍到我。何小娃将车开到旁边,我上了车,随后王某勃也上到车上,此时我喊再砍几刀,后张某森来到那人跟前后对我们说,赶紧走,人都快死了,随后我们都上车跑了。2.同案犯王某勃供述。证明了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师某某供述。证明了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4.同案犯张某森供述。证明了王某勃、师某某纠集被告人等用刀砍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5.同案犯严某供述。证明自己随师某某等人跑到跟前时,看到王某勃、师某某、吴某举的刀朝那人乱砍的事实。五、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勃指认的案发地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提到的案发地点相一致。2.师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3.指认现场报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六、鉴定意见。1.法医伤情鉴定。证明经鉴定辛某某右上腹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侧额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上臂之损伤属轻微伤。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辛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七级。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经他人调解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王某勃、师某某、吴某等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作案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当减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