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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刘乙,女,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籍贯:江西省龙南县,2007年4月6日因结婚迁入至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2000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先后去深圳打工。2004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婚生一子刘某丙,出生2岁后送往江西被告娘家由外婆照看,原、被告仍在深圳龙华打工。在此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活条件发生口角、吵架,有时甚至动手打架。2013年2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出走后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四处寻找,均无法找到,原告也多次打电话与被告父亲联系了解被告的下落都杳无音信。2014年4月间原告将小孩从江西带回家抚养。因被告缺乏夫妻同甘共苦、共同创业的意志,不满打工的艰苦生活和环境条件,造成夫妻感情淡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刘某乙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9年6、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2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4年11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8日被告生育婚生儿子刘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13年2月15日被告离家不知去向,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同意孩子抚养费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而在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又离家不归,对家庭及原告缺乏关心照顾,不尽夫妻义务,且夫妻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因被告去向不明,孩子现又随原告生活,原告同意抚养费由其承担,故孩子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清代理审判员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张奥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斯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半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