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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于会芹与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会芹,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会芹,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城人民西路888号闽豪科技园A-12号。法定代表人顾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会芹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安吉尔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会芹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每月发给原告的工资基本达不到我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原告每月最多只能调休两天,每天上班时间都超过8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近几年,被告甚至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份,被告将经营场所从合德镇春桂路8号搬到射阳县城人民西路888号闽豪科技工业园A-12号,并数次要求原告回振阳集团上班,或打辞职报告,变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要求其支付法律规定的待遇,却遭拒绝。原告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002元,支付2001年至2012年年底的加班工资3000元,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0239.24元,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13.06元。安吉尔公司一审辨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劳动足额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加班情况,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回振阳集团上班或辞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续签,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会芹原为盐城振阳服饰礼品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安吉尔公司成立后,于会芹到安吉尔公司工作。2012年1月4日,安吉尔公司与于会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于会芹的岗位为裁剪工,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淡旺季实行浮动,全年平均月工资不低于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月至12月,于会芹的工资分别为1020.4元、583.6元、613.1元、899.1元、1301.5元、1283.3元、860元、851.2元、1159元、1216.2元、1065.2元、587.1元。2012年12月30日,于会芹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002元;支付2001年至2012年年底的加班工资3000元;支付2012年2月至12月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0239.2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13.06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75、84号仲裁裁决,驳回于会芹的仲裁请求。于会芹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7日,安吉尔公司通知于会芹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于会芹书面答复安吉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安吉尔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另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800元/月、950元/月。审理中,原告于会芹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2012年度6-11月份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表》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并提交鉴定申请,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于会芹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安吉尔公司提供与原告于会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于会芹虽予否认并申请鉴定,但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未能进行,视为举证不能。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为计件工资,淡旺季实行浮动,全年平均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结合射阳县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全县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符合合同约定,故于会芹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于会芹提供劳动,安吉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于会芹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于会芹与安吉尔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1月3日届满,2013年1月7日,安吉尔公司向于会芹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于会芹未续签,此后双方也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于会芹再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3、于会芹主张加班费,其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未能充分举证,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其提供吴学英签名的书证一份,是否为吴学英书写,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会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会芹负担。上诉人于会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无故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多次发放的工资达不到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未发放加班工资等诸多违反劳动法规的情形,应向上诉人补发工资和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特别是证人李某两次出庭所作的证言前后不一,故证人证言应当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吉尔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按照计件工资支付方式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且从未安排上诉人加班,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补发工资和加班费、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上诉人否认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单上的签名,应承担举证责任,或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3、一审中两位证人到庭陈述的内容反映了上诉人等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与事实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吉尔公司向一审提交了其与于会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会芹以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为由,否认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实,其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于会芹并无不当。安吉尔公司与于会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淡旺季实行浮动,全年月平均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吉尔公司向于会芹支付的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不低于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于会芹提出安吉尔公司提交的现金工资发放表部分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于会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拒绝与安吉尔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要求与安吉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安吉尔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向于会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于会芹要求安吉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会芹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于会芹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审理中,安吉尔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曾有成型车间有时加班的陈述,但于会芹与其不在同一部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会芹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对于会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会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会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