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线巍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线巍,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线巍,男,汉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古牧地中路。委托代理人:线恕民,男,汉族,1952年7月7日出生,系线巍之父,个体,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线峰,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系线巍之兄,个体,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法定代表人:刘录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赵玉建,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负责人:张永立,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晶南,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员工,住中牟县城关镇。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员工,住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石怀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寿年,男,汉族,1962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山丹县。上诉人线巍、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山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简称石油管道局)及其第三分公司(简称管道三分公司)、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分公司(简称山丹六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二初字笫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线巍的委托代理人线恕民、线峰,上诉人山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榕,被上诉人石油管道局及其管道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晶南、刘明,被上诉人山丹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寿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线巍与山丹六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线巍作为山丹六分公司所属机组承包了管道三分公司A0201-A0206号桩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约定工程单价16万元/公里,施工中,线巍承包工程段出现石方、渗水、捞冰等与约定时工程地段地质不一致情况,从而增加了工程量,线巍于2009年5月完成地貌恢复验收工作,至此线巍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任务。随后,线巍要求山丹六分公司核定增加工程量,并按此结算工程造价时,山丹六分公司不同意,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20l2年2月16日,线巍无奈委托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该事务所根据线巍提供的《工程质量报验表》、施工照片、图纸等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结算报告,证实线巍工程量价款为214804l.5元。线巍于2014年5月、7月与管道三分公司联系结算工程款未果。审理中,原审被告对线巍提供的工程定额报告虽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必要再重新委托定额造价。另查,线巍施工中,从管道三分公司赊购油料价值140877.92元,管道三分公司将该款记于山丹六分公司名下。管道三分公司未付清山丹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全部价款。山丹建筑公司向线巍支付工程款420268元,山丹建筑公司与线巍未进行决算,亦未付清全部价款。再查,管道三分公司是石油管道局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山丹六分公司是山丹建筑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线巍工程款付款责任由谁承担;二、线巍工程款以及利息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线巍工程款付款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管道三分公司与山丹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了线巍施工的工程段,管道三分公司提供的线巍方人员签名的油料调拨单载明是山丹六分公司,山丹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而证实线巍收到的工程款是其支付的,线巍对油料调拨单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已扣除,对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但又认可收到部分工程款,而且不能推翻山丹建筑公司付款事实。与此同时,对于山丹建筑公司提供的与线巍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线巍又不予认可,故原审确认线巍与山丹建筑公司口头约定由线巍承包山丹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涉案工程段。山丹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与线巍工程结算并付款的义务。山丹建筑公司关于其所属六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山丹六分公司民事行为责任由山丹建筑公司承担的主张由其提供的证明证实,予以采纳。管道三分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宴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管道三分公司认为其与山丹建筑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审对管道三分公司主张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由于管道三分公司是石油管道局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石油管道局承担。原审对线巍要求石油管道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应予采纳。二是线巍工程款以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山丹建筑公司对线巍施工图中反应的施工地段地质情况为碱壳、岩石以及地下水丰富,无异议,而对线巍主张工程中所遇岩石、渗水、捞冰等工程量包含在合同单价16万/公里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线巍提供的定额造价报告又认为没有必要再由法院委托重新定额造价,故原审对线巍提供的新疆铭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定额造价结算报告予以采纳,确认线巍工程量价款为2148041.5元。线巍对油料价值140877.92元予以认可,又不能提供其主张中已将该油款扣除的证据,原审对山丹建筑公司主张扣除该油款予以采纳。山丹建筑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420268元,虽线巍不认可,但与其诉状中陈述已付款金额基本相对应,线巍又无证据推翻山丹建筑公司的证据,故对山丹建筑公司主张扣除已付工程款420268元予以支持。对石油管道局及三分公司提供的两家公司各施工线巍主张工程段中的100米,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两家公司也未到庭接受质证,且与其有利害关系,线巍又不予认可,故原审对石油管道局及三分公司主张在线巍工程款中扣除此工程量价款不予采纳。对山丹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表中反映线巍主张工程量中,包含自己施工的300米,宋振武施工的871米,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与山丹六分公司负责人石怀友证词相矛盾,不予采纳。据上,线巍应得工程款为l586895.58元。线巍主张的利息因工程款未结算,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线巍主张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计算,利率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线巍主张利息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三是线巍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线巍诉前持有的资料均为管道三分公司人员签字施工资料,线巍在2014年5月、7月与管道三分公司当时现场负责人电话联系,通话记录虽不能反映通话的内容,但结合双方未就线巍施工量进行最终结算,也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原审确认线巍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一、山丹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线巍工程款1586895.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石油管道局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内容在未付清山丹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357.77元,线巍负担6757.77元,山丹建筑公司、石油管道局负担l7600元。线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工程款欠付责任应由石油管道局和管道三分公司承担。其理由是,我与山丹建筑公司从未签订合同,该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山丹建筑公司虽支付工程款和供应柴油,不能说明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二、欠款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交付使用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山丹建筑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不应以线巍单方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作为认定工程款依据。2、原审认定线巍施工量为6公里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线巍答辩称,我与山丹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合同仅为复印件,至今未提交原件。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道三分公司所签署的工程质量数量验收证明书,证明了我施工并交验了6.01207公里,并有施工方、工程监理、管道三分公司的签字认可。石油管道局口头答辩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局与线巍之间无法律关系,且我局已与山丹建筑公司结算完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山丹六分公司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和山丹建筑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西段)第6B标段土石方工程,石油管道局与山丹建筑公司约定合同为单价合同,碱壳、泥岩段22万元/公里。线巍提交的单方委托的《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第6B标段线路工程(新疆哈密市段31#阀室-A0348)管道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在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中记载“本工程承包价(口头定价)为16万元/公里,实际竣工6012.07米。石油管道局与山丹建筑公司之间合同价款已支付完毕。2009年5月16日,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和花园乡卡日塔尔村民委员会出具线巍管道线路地貌恢复验收证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线巍与山丹建筑公司的法律关系。山丹建筑公司提交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线巍认为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由于线巍所施工的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第6B标段线路工程(新疆哈密市段31#阀室-A0348)管道工程,属石油管道局与山丹建筑公司所签订合同范围内工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线巍与山丹建筑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因山丹建筑公司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而无效。合同无效,并不因此免除山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二、关于线巍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针对本案工程价款以线巍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还是以与发包人管道三分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款为计价方式,本院认为,根据线巍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中记载“本工程承包价(口头定价)为16万元/公里,实际竣工6012.07米。”山丹建筑公司亦认为双方约定的单价为16万元/公里。可见,线巍与山丹建筑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其约定单价亦是一致的。另外,管道局三分公司与涉案西气东输工程同一区域不同标段的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均为固定单价合同,该约定符合我国对土石方工程合同价格一般采用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的交易习惯。如果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会出现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时,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工程价款高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使其获得了比有效合同下更多的利益,显失公平。因此,本案中,鉴定机构采用定额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报告及线巍提交的现场照片,经石油管道局、管道局三分公司质证,其认可现场照片所显示的土质系碱壳、泥岩,依据管道局三分公司与山丹建筑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碱壳泥岩的结算单价为22万元/公里,故山丹建筑公司与线巍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价依此为准。三、关于涉案工程量的问题。线巍为证明其施工工程量提交了《管沟开挖验收记录》、《管沟回填检查记录》、《管道埋深抽查记录》,上述证据所记载起止区间(“桩号+长度”区间)相同,合计长度为6090米,并且记录上有线巍的现场技术人员、监理、总承包商技术负责人员的签名,与线巍在鉴定报告中陈述的6012.07米基本一致。本案线巍施工工程量以其自认的6012.07米为准。石油管道局与山丹建筑公司之间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石油管道局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涉案工程山丹建筑公司欠付线巍工程款为761509.48元(6012.07米×22万元/公里-420268元-140877.92)。四、关于欠付工程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付工程款利息应自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鉴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实际交工日期,本院以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和花园乡卡日塔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线巍管道线路地貌恢复验收证书中最后盖章确认的日期作为实际交付之日即2009年5月16日计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以线巍主张的496680元为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二初字笫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对本判决第一项之内容在未付清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变更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二初字笫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线巍工程款761509.48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线巍主张的49668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7元(线巍预交24357.77元,山丹建筑公司预交20000元)各自承担。山丹建筑公司多交917.94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XX代理审判员 段武伟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迪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