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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娜娜与靳方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娜,靳方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王娜娜,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安阳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靳方超,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娜娜诉被告靳方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娜的委托代理人邓天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娜诉称,原告将拥有所有权的豫ETDX**号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挂靠在安阳市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车公司)名下运营,并于2012年10月16日与某出租车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共计96个月。出于经营考虑,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某出租车公司签订和履行《出租车大包合同》,车辆交由被告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共计72个月。鉴于被告符合原告长期承包的要求,故原告以低于同行业市场价格将豫ETDX**号出租汽车交由被告承包。进入2014年8月底的租金交付日期和合同约定的5日延展交付租金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其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双方清算及解除合同,被告却置之不理。2014年11月份,经原告请求,某出租车公司出面调处原、被告承包合同纠纷未果,被告既不按合同清除,也不交还原告车辆。综上,原告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安阳市出租车大包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违约金2万元;2、承包租金(自2014年9月至被告交还原告车辆时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月4400元,至原告起诉时,已产生4个月合计17600元;3、被挂靠出租车公司管理费和税费(自2014年11月起至被告交还原告车辆时止):至原告起诉时,已产生283元,以上共计37883元;三、其他按双方原合同的约定条款办理,原告保留车辆在被告占有期间的车损索赔权利;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方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某出租车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豫ETDX**号出租汽车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名下,原告每月给付该公司服务管理费130元、税费180元等。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在某出租车公司签订《安阳市出租车大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的豫ETDX**号出租汽车承包给被告经营:一、被告只有使用和管理、维修、保养义务,没有转让、转包、变卖、抵押权;二、承包期间轮胎磨损、维修费和公司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承包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止,共计72个月;四、被告向原告缴纳风险抵押金5万元(押金不计利息),交款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五、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4400元,付款时间为每月30号,超过规定时间5日,被告不交纳租金,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退;六、被告承包车辆期间发生碰撞、违章和扣车罚款,人为的事故,使车辆损坏等,损失由被告承担;七、承包期满,经双方验收合格,随车设备、证件齐全,押金全部退还被告,另押5000元1月以后无电子警察违章退款;八、车辆带手续估价57万元,被告承包期间发生丢失、到强势股等原因造成车辆报废等情况,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被告赔偿;九、被告承包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等对被告本人或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全部负责,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十、承包期间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风险抵押金5万元。随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但从2014年9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且从2014年11月1日起不再向某出租车公司管理费、税费,原告遂代被告向该公司缴纳上述费用。双方经某出租车公司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安阳市出租车大包合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违约金2万元;2、承包租金(自2014年9月至被告交还原告车辆时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月4400元,至原告起诉时,已产生4个月合计17600元;3、被挂靠出租车公司管理费和税费(自2014年11月起至被告交还原告车辆时止):至原告起诉时,已产生283元,以上共计37883元;三、其他按双方原合同的约定条款办理,原告保留车辆在被告占有期间的车损索赔权利;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娜娜提供的证据:1、2012年10月16日王娜娜与某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1份;2、2013年4月29日王娜娜与靳方超签订的《安阳市出租车大包合同书》1份;3、2014年12月20日某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告王娜娜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在某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安阳市出租车大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其实际所有的出租车交与被告使用经营,但是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不再按每月4400元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2013年4月29日其和被告签订的《安阳市出租车大包合同》,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交还车辆时止,按合同约定每月4400元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鉴于原、被告在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期间如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而被告现违约,且其在本案审理中未答辩,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挂靠出租车公司管理费和税费(自2014年11月起至被告交还原告车辆时止),鉴于原告按约定每月需给付某出租车公司服务管理费130元、税费180元共计310元,而原、被告在车辆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结合被告违约从2014年11月1日起,不再按每月310元向某出租车公司缴纳费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娜娜与被告靳方超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安阳市出租车大包合同》解除;二、被告靳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娜娜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靳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娜娜租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4400元计算);四、被告靳方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娜娜管理费和税费(从2014年11月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管理费和税费按每月人民币31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元,由被告靳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