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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季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季卫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249号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近海镇。法定代表人沈琦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建彬,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卫娟。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季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星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支付所欠借款利息401448元(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天一花园9幢404室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卫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季卫娟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与银星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贷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在最高额债务限额不超过20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以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160万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季卫娟用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天一花园9幢404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置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栏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据此合同,2013年9月10日,季卫娟向银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6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1.67‰,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后,季卫娟归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银星小额贷款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8000元。上述事实,由银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转账凭证、律师服务合同及发票、上海市物价局和上海市司法局收费标准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银星小额贷款公司与季卫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银星小额贷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依约享有向借款人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季卫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季卫娟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因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律师费48000元符合相关规定。现银星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季卫娟还本付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季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卫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40144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7.5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季卫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8000元。三、原告启东市银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季卫娟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天一花园9幢404室的房屋)在最高债权数额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12元、公告费120元、合计230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人民陪审员  施春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褚文柳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