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利与贾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贾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张利。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告贾永波。原告张利与被告贾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被告贾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被告贾永波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张利女士现金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使用一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永波向原告张利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贾永波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利要求被告贾永波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准,从2013年11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永波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