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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余达超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达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民初字第36号起诉人余达超(曾用名陈达超)。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起诉人余达超与被起诉人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12年10月1日到四川省川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川能广西分公司)处工作,任副总经理一职,工资待遇为8000元/月,但至2014年12月16日,该公司及被起诉人未向起诉人支付任何工资报酬。为此,起诉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南宁市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裁决,对起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4月2日,被起诉人将川能广西分公司注销。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工资2138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起诉人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表明涉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据起诉人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川能广西分公司已于2015年4月2日注销,而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余达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