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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知)初字第05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伯奎与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奎,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5355号原告刘伯奎,男,1948年8月3日出生。被告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彬,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刘伯奎与被告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奎、被告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奎诉称:原告从事“口才创新思维训练研究”长达30年,自1990年以来已出版十多种相关专著以及主编的教材,其中包括高等师范院校“教师职业技能训练”系列教材《教师口语—表述与训练》。原告于2013年底在书店购得被告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口才训练与讲话艺术》一书(下称涉案图书)。经比对,发现涉案图书78-80页、96-98页的内容系对原告著作《表述口语训练指导》33-39页的抄袭与略加改动的剽窃;涉案图书44、45页中的内容是对原告著作《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20、176-177页的抄袭与略加改动的剽窃;上述共计4000余字,主要是将原告的作品进行抄袭及改头换面的改写。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196元及立案与开庭的上海至北京往返车票21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涉案图书有侵权,但其中多处只有少数文字雷同,不能认定为侵权;原告主张的字数与实际不符,经被告核实约为2762字。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同意原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道歉的要求。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刘伯奎主编的《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一书,书号ISBN7-300-04027-6,2006年3月第2版、第1次印刷,字数325000,定价19.80元;该书版权页载明刘伯奎著。该书第20页倒数第一自然段及21页的第一自然段为“(一)念读”标题下的内容;176页第二自然段以及177页的第二自然段为“一、朗读与朗诵的异同辨析”标题下的部分内容。2000年9月,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刘伯奎主编的《表述口语训练指导》一书,书号ISBN7-309-02650-0,2000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字数296千,定价15.00元;该书版权页载明刘伯奎著。该书第33页倒数第二段到36页第一自然段的内容为“三、心理素质优化是口语表述的成功保证”标题下的内容;第36页标题四开始至39页的第二自然段结束的内容为“四、心理素质优化训练的目标把握”标题下(一)、(二)、(三)部分的内容。2010年9月红旗出版社更名为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红旗出版社的名义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口才训练与讲话艺术》。该书版权页记载:郭丽娟、王兆屹编著,2013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字数197千字,书号ISBN978-7-5051-2813-2,定价39元。该书44页“念读”项下第1自然段为关于“念读”的解释的内容;45页“朗读”项下第1自然段为关于朗读要求的内容;78页倒数第1段至80页第二段为“1.良好的心理素质是语言有效表述的保证”的内容;96页标题三项下至98页结束的内容为“培养自信心,训练自制能力与心理适应能力”的第1、2部分;涉案图书未将《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表述口语训练指导》列为参考书目。经对比,涉案图书上述44页、45页的相关内容与原告《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一书的内容中约近400字(含标点符号)的文字内容、表达方式基本相同;涉案图书上述78页-80页、96页-98页的有关内容与原告《表述口语训练指导》一书的内容中约3000余字(含标点符号)的文字内容、表达方式基本相同。原告主张因诉讼支付立案、开庭从上海至北京的往返交通费应为2188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4月13日D322次上海至北京南软卧车票、2015年4月14日D321次北京南至上海软卧车票、2014年5月4日D312次上海至北京南软卧车票、2015年5月5日D311次北京南至上海软卧车票各1张,票面金额均为69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用218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表述口语训练指导》、《口才训练与讲话艺术》、火车票、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口才与演讲技能训练》、《表述口语训练指导》对署名所作表述,可以确定原告是上述图书的作者,原告对上述图书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作品,除非属于合理使用等情形,否则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的智力活动,独立创作活动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涉案图书出版时间晚于原告享有著作权利的上述作品的出版时间,其中近四千字的内容与原告上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文字相同或近似,故认定涉案图书的相关内容系擅自采取文字照搬、改头换面进行修改的方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字,未注明作者及出处,公开出版发行;被告红旗出版公司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者未经原告许可,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出版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未给原告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主观上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涉案图书使用原告作品内容的方式并未达到侵犯其修改权的程度,故原告的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经济赔偿数额。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予以确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包含涉案侵犯原告刘伯奎著作权内容的《口才训练与讲话艺术》(ISBN978-7-5051-2813-2)一书;二、被告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刘伯奎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被告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伯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千元;四、驳回原告刘伯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