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商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云平与浙江金轩实业有限公司、曹英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平,浙江金轩实业有限公司,曹英姿,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弗莱尔实业有限公司,曹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986号原告:王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忠红。被告:浙江金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英姿。被告:曹英姿。被告: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曹兴。被告:杭州弗莱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良。被告:曹菲。原告王云平与被告浙江金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曹英姿、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杭州弗莱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莱尔公司)、曹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此后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曹英姿、坤盛公司、弗莱尔公司、曹菲对被告金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坤盛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红到庭参与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6日,被告金轩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8天,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13日;如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但被告金轩公司并未如约归还借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金轩公司、曹英姿、弗莱尔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备忘录》一份,确认截至当日被告金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同日,被告曹英姿、坤盛公司、弗莱尔公司、曹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被告金轩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之后,被告金轩公司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欠款,其余各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曹英姿、坤盛公司、弗莱尔公司、曹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根据《备忘录》,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金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金轩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为4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英姿、坤盛公司、弗莱尔公司、曹菲对被告金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被告坤盛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坤盛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轩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云平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为47000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英姿、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弗莱尔实业有限公司、曹菲对被告浙江金轩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浙江金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曹英姿、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弗莱尔实业有限公司、曹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