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田风胜与吕德通、张补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风胜,吕德通,张补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田风胜。委托代理人薛志平,山西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德通。被告张补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代表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风胜与被告吕德通、张补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风胜的委托代理人薛志平、被告吕德通、张补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亮、徐建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风胜诉称,2014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由南向北沿208国道东侧步行到永安村段准备横穿马路时,正转身时与被告吕德通驾驶的、被告张补元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并造成原告受伤,路人发现原告受伤后报警。2014年11月7日,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证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并载明该起事故因事故现场已变动,部分主要证据灭失,导致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7952.3元。被告吕德通辩称,只知道是车的右后轮与原告发生刮擦,但对事故的详细发生经过不清楚;晋K×××××晋K×××××挂号车是其从被告张补元处购买的并以被告张补元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车辆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其认为自身有责任,但不清楚该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其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理赔。被告张补元辩称,2014年5月,其将晋K×××××晋K×××××挂号车卖给被告吕德通,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被告吕德通、张补元之间买卖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且该起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做出责任认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吕德通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补元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使到永安村附近时,与准备横穿马路并正转身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祁公交证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并载明该起事故因事故现场已变动,部分主要证据灭失,导致事故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住院44天,原告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骨折、右内踝开放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下段内侧皮肤剥脱伤、额部皮肤裂伤。被告吕德通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0元。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952.3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吕德通以被告张补元的名义,为晋K×××××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为晋K×××××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8028.76元(含被告吕德通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3、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4、护理费:3312.17元(按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476元÷365天×44天)5、误工费:9751.5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踝部骨折误工120日标准及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计算,29661÷365天×120天=9751.56元)6、残疾赔偿金:17618元(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20年×10%=1761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合计77290.49元(含被告吕德通已支付的医药费20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太谷县汇鑫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后续治疗费诊断建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吕德通在行驶时未能及时发现车辆与原告所处的相对位置,即被告吕德通未尽到足够的交通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另因原告陈述其正转身并欲横穿马路时,与被告吕德通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其通行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即原告在横穿马路前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失,酌情认定被告吕德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风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风胜的医疗费用41108.76元(包括医药费380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吕德通在本次事故中分别负次要责任与主要责任,且被告吕德通为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剩余31108.76元由原告田风胜承担30%,即9332.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21776.14元;又因被告吕德通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000元,故应在核减该20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776.14元。对于被告吕德通为原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被告吕德通赔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3618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风胜人民币47957.8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原告田风胜负担11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