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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百玲与杨福会、本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百玲,杨福会,本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百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敬杰,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福会,本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本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崔胜街。法定代表人:杨福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百玲因与被申请人杨福会、本溪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张百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苏 戈审 判 员  张志弘审 判 员  李明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宋汝庆书 记 员  纪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