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安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安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草率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性格各异,在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处事主观,常我行我素,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二人聚少离多,挣得工资大部分自己掌管,原告为维持这个家庭,一直委曲求全,期望被告能有所改变。后于2012年10月26日生女孩李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无任何改变,从未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立马电动车一辆、两条毛毯、两条毛巾被及原告的衣物和生活用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系同村人,从小就经常在原告家玩耍,彼此都相互了解,恋爱一年多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二人情投意合,答辩人对原告百依百顺,从未吵闹过。生小孩后,家庭更加幸福美满,夫妻感情更上一层楼。答辩人为让原告母女二人过上丰衣足食的生活,自己在外打工省吃俭用,将余下的款全部交给原告掌管,这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这次离婚并非本人之意,是受他人挑唆所致,答辩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挽救不该破裂的家庭,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2015年4月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婚前娘家陪送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两条毛毯、两条毛巾被;婚后共同财产有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热水器一台,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家。被告质证称:以上物品对,婚前陪送的物品,都是被告给原告折款过去,原告购买的;原告哥哥结婚时在被告处借的梳妆台、玻璃茶几、洗脸盆架还没有归还。原告质证称:其哥结婚只借的梳妆台、洗脸盆架没有还,没有玻璃茶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以无共同语言,被告处事主观,常我行我素,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称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孩,日常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且婚生女孩年龄尚小,双方应以家庭和谐稳定为重。现原告以无共同语言,与被告感情不合等理由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伟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