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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康利民与王翠艳、康岐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利民,王翠艳,康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利民。委托代理人:宋兵,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艳。委托代理人:王翠萍,系王翠艳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岐。上诉人康利民因与被上诉人王翠艳、康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兵,被上诉人王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康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王翠艳与被告于1993年冬季未经登记开始同居,1995年1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康岐,现年19岁。原告母女的户口均在被告处。1997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该组每人承包3.1亩土地,原告母女共承包6.2亩土地。自原告生育女孩后,被告嫌原告生育女孩,对原告感情日益淡化,并开始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遂于1999年离开原告处,自己带着女儿生活。此后,被告与她人结婚生子。1999年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应由原告母女承包经营的6.2亩土地。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还多次受到被告的打骂,肉体和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母女没有工作,赖以生存的土地又被被告无理强行占有经营,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母女为了生存和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应由原告母女承包经营的土地6.2亩;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母女承包经营6.2亩土地应得的粮食直补款,自2004年至2014年共计3809.6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母女自1999年至2014年无法经营所承包土地6.2亩遭受的经济损失18600.00元,合计22409.65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毫无道理,毫无根据。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六年,生女康岐。六年间原告只讲吃喝穿戴,不思劳动治家,不孝顺老人,任意挥霍,农活从不沾手,都是被告抽空干农活。原告称嫌她生女孩,对其打骂纯属捏造,我哪敢有一点点亏待于原告。即使这样百般由着原告,原告仍旧不满足。1999年原告携女儿出走,将我辛辛苦苦攒下的五万多元拿走,家中之物也全部拿走,致使我家庭破碎,不得团圆。原告自行出走十余年,是原告主动放弃自己的权益,我不忍荒芜土地,理当经营,并非是强占原告土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粮食直补款无道理,粮食直补款系国家拨给承包耕种土地、生产粮食者的鼓励支持资金,随土地而不随人,政府不会将直补款发放给放弃耕种荒芜土地不劳而获者。二原告请求返还承包地,二原告随时都可以耕种其本人份,我不干涉也无争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康岐系父女关系。原告王翠艳与被告于1993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原告康岐,现年19岁。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每人分得3.1亩土地。原告王翠艳与被告同居生活后期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和打架,原告王翠艳于1999年带着原告康岐离家至今未归。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6.2亩土地,2004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款及1999年至2014年收益损失。另查明,被告自2004年至2014年享受国家粮食补贴面积为16.6亩;2004年每亩补贴金额为12.74元;2005年每亩补贴金额为13.36元;2006年每亩补贴金额为22.36元;2007年每亩补贴金额为33.56元;2008年每亩补贴金额为60元;2009年每亩补贴金额为66.14元;2010年每亩补贴金额为65.92元;2011年每亩补贴金额为73.37元;2012年每亩补贴金额为85.55元;2013年每亩补贴金额为85.60元;2014年每亩补贴金额为85.86元,另外2014年每亩粮种补贴1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6.2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现二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亦同意返还,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的请求,粮食直补是党中央、国务院为稳定和发展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和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一项惠农政策。按照国家的惠农政策,粮食直补和综合补贴的发放对象系耕种土地的农民,即谁种地谁享受补助政策。2004年至2014年二原告并未耕种土地,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99年至2014年收益损失的请求,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其要求每亩地200元收益损失,此数额并未超出最低收益,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利民返还二原告6.2亩承包地;二、被告赔偿二原告1999年至2014年6.2亩承包地收益损失18600.00元(200元/亩×6.2亩×15年);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0元,由二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康利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6.2亩土地18600元损失的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赔偿二原告1999年至2014年6.2亩承包地收益损失18600元(200元每亩乘以6.2亩乘以15年)”没有事实依据和标准。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翠艳主张赔偿损失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身没有胜诉权,但因为在一审中上诉人不懂法,没有提出时效问题,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土地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观点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王翠艳辩称: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要地,上诉人打被上诉人还不给地,现在被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孩子五岁时我去要过地,他打我后来就没敢去,去年和我姐姐一起去要过地。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康岐辩称:我就要自己土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利民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翠艳主张赔偿损失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时效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翠萍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康利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朱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