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瑞安市上望街道东沿村驶往安阳街道方向。21时15分许,途经安阳街道车管所前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21时32分,被告人汪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经鉴定,其所驾驶的车辆属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路段及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基本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