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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广磊与张汝笑、张灵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磊,张汝笑,张灵芝,张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周广磊,系桥西区银恒万通投资咨询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露丹,桥西区银恒万通投资咨询服务部职工。被告张汝笑,个体。被告张灵芝,个体。被告张自利,个体。原告周广磊诉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被告张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磊的委托代理人孟露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被告张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张自利为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担保,经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共同向原告借款44504.33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44504.33元,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504.33元后的剩余款项4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被告张汝笑账户中。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7日开始,每月7日还款7706.6元,2015年2月7日还款结束,共计6个还款期。被告已还款三期,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剩余三期本金22618.58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还原告第四期本金7706.6元,利息249.69元,违约金770.66元,罚息624.23元,第五期本金7706.6元,利息167.37元,第6期应还本金7706.6元,催收差旅费500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22618.58元、利息501.21元、罚息624.23元、逾期违约金770.66元、催收差旅费500元,各项共计25014.68元。另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一、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是张汝笑、张灵芝,担保人是张自利,借款金额为44504.33元;二、张汝笑、张灵芝与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委托原告向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信息费4504.33元,张汝笑提供了银行账户6228481251775557919;三、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一份,证明该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周广磊代替张汝笑、张灵芝应缴纳给该公司的咨询服务费4504.33元;四、2014年8月8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汝笑汇款40000元;五、2014年8月8日授权人张汝笑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张汝笑收到借款后开具银行账户予以扣划还款;六、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证明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具体数额同起诉书,利息要求计算到本金清偿之日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被告张自利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与原告周广磊在邢台市桥西区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张自利为二被告的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借款44504.33元,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44504.33元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银恒大广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504.33元后的剩余款项4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到被告张汝笑账户中。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7日开始,每月7日还款7706.6元,2015年2月7日还款结束,共计6个还款期。被告已实际还款三期。庭审中,原告周广磊主张被告欠债务总额44504.33元,实际借款40000元,另欠原告先行垫付咨询服务费4504.33元。被告每月偿还7706.6元,第一期包含服务费750.72元,本金6364.59元,利息491.29元;第二期包含服务费750.72元,本金6544.24元,利息411.64元;第三期包含服务费750.72元,本金6624.77元,利息331.11元;第四期包含服务费750.72元,本金6706.19元,利息249.69元;第五期包含服务费750.72元,本金6788.51元,利息167.37元;第六期包含服务费750.72元,本金6871.73元,利息84.15元。已还款三期,已还本金6364.59+6544.24+6624.77元=19533.6元,利息491.29+411.64+331.11=1234.04元,服务费750.72元*3=2252.16元。剩余本金20466.4元、服务费750.72元*3=2252.16元未还。利息折合月息1.1%,另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10%,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计算,每月单独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原、被告的欠款数额构成,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实际使用借款本金为40000元,拖欠原告先行垫付咨询服务费4504.33元,已偿还本金为19533.6元,尚欠第四期本金6706.19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尚欠第五期本金6788.51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尚欠第六期本金6871.73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7日;尚欠服务费2252.16元,被告依法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周广磊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已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广磊主张的催收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自利应对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诉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广磊6706.19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广磊6788.51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广磊6871.73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广磊垫付服务费2252.16元。五、被告张自利对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汝笑、被告张灵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人民陪审员  吴瑞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