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清云与被告刘佳庆、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云,刘佳庆,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黄清云,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邱昌登、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庆,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江杰,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黄清云诉被告刘佳庆、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耀、被告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佳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云诉称,被告刘佳庆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用款,被告就得随时还款。其将借款本金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刘佳庆,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江杰同意对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3月因其需要用款,其多次要求被告刘佳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期间其要求被告江杰承担保证责任,先行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江杰也表示无法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佳庆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以上合计35.4万元;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以2%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江杰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佳庆未做答辩。被告江杰辩称,其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其称刘某某系被告刘佳庆的哥哥,刘某某因需用钱,让其为被告刘佳庆担保30万元,而据刘佳庆说,该30万元亦为刘某某所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清云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佳庆向原告黄清云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3%,被告江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江杰质证认为,其写该借条时在路上,急着去开会,其签字时该借条是空白的,其被告知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并不知晓借款月利息3%。被告江杰认为,其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刘佳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江杰对其在借条上签名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佳庆向原告黄清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江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清云请求被告刘佳庆偿还借款3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江杰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佳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清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已经履行担保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佳庆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刘佳庆、江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一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