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仪启与沈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仪启,沈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广西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74号原告:马仪启。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海滨。委托代理人:董学繁,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负责人:谢德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119号。负责人:李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前进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坚,董事长。原告马仪启与被告沈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梧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贺州公司)、广西华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被告沈海滨的委托代理人董学繁、被告人保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梧州公司、华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沈海滨驾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线3013KM+500M处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由原告马仪启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仪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沈海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仪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4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底多发骨折;3、左肺挫裂伤;4、颜面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神经性耳鸣;6、鼻窦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2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900.90元、误工费7126元、陪护人员床位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4元、交通费265元、摩托车修理费788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10元、邮寄费64元,上述损失合计88503.10元。因沈海滨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华安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贺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829.74元;2、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3750.45元,由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汽运公司承担。被告沈海滨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严重模糊不清,不能证实其亲属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行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陪护人员床位费属于护理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4、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940元,该款应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人保贺州公司答辩称:1、桂J×××××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未提交证据原件,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单位教育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明,不认可;陪护人员床位费属护理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抚养义务人的比例确定;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停车费和施救费不属本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梧州公司书面答辩称:桂J×××××号车未在本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本案原告起诉本公司要求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汽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梧州公司、华安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沈海滨驾驶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7线由八步往西湾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该线3013KM+500M处左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由原告马仪启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仪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沈海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仪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3014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2、颅底多发骨折;3、左肺挫裂伤;4、颜面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神经性耳鸣;6、鼻窦炎。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全休1个月,适当活动,1个月后回院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贺州广济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1960.9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仪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属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马仪启现年30岁,其生育有子女三个(长女马婷婷,2009年8月11日出生;长子马秀勤,2011年11月4日出生;次子马秀文,2013年10月20日出生)。马进金(1953年9月17日出生)、何连英(1944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马仪启的父母亲,其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马金启、次子马仪启、长女马兰英、二女马青英、三女马桂英)。被告沈海滨驾驶的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安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贺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海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09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广济医院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职工伤病休工证明、陪护证明、陪床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费收据7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原告及原告父母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住院预交款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钟山县冠丰慧灵学校的证明、马金启的工作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车辆通行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海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仪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贺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马仪启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马仪启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海滨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汽运公司、沈海滨均未举证证实其二人基于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沈海滨应承担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华安汽运公司、沈海滨共同赔偿。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贺州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沈海滨、华安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华安汽运公司、沈海滨赔偿共同赔偿。被告人保梧州公司未承保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强制险及商业险,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马仪启各项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32100.90元(住院30140元+门诊196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100元/天);3、营养费900元(住院45天×20元/天);4、护理费3012.16元(按24432元/年÷365天×45天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教育业职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被停发、扣减了相应的工资收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5020.27元(误工时间计算住院45天+出院后1个月,即共计75天,按24432元/年÷365天×75天);6、护理人员陪床费450元;7、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马婷婷、马秀勤、马秀文、马进金、何连英五人的费用合计13744元不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65元;11、摩托车修理费788元;12、停车费及场地占用费210元。上述损失,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7572.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500.90元均属于强制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并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仪启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人员陪床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9073.43元均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110000元)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仪启39073.43元;摩托车修理费788元、停车及场地施救费210元共计998元均属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限额2000元)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仪启998元。综上,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马仪启各项损失合计50071.43元(10000元+39073.43元+998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7500.90元(77572.33元-50071.43元),由被告华安汽运公司、沈海滨负担13750.45元(27500.90元×50%)。被告华安汽运公司、沈海滨应承担的13750.45元均属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仪启。综上,被告人保贺州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马仪启各项损失63821.88元(强制险50071.43元+商业险13750.45元)。被告华安汽运公司、沈海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贺州公司承担,被告沈海滨向原告预付的赔偿款20940元由原告马仪启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仪启各项损失共计63821.88元。二、原告马仪启返还被告沈海滨20940元。三、驳回原告马仪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仪启负担500元,被告沈海滨负担121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仪启负担350元,被告沈海滨负担350元;邮寄费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仪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