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彭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彭某某,彭庆新,张元梅,邹城市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杨某某,男,199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邹城市。法定代理人杨青文(杨某某之父),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令峰,邹城北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199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邹城市。被告彭庆新(彭某某之父),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元梅(彭某某之母),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第一中学,住所地:邹城市平阳东路。法定代表人:吴继锋,校长。委托代理人:石新欣,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彭庆新、张元梅、被告邹城市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青文及委托代理人刘令峰,被告彭某某、彭庆新、张元梅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星,被告邹城市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石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6时20分许,原告杨某某去教室上课时被该校高中一年级11班彭某某发生碰撞,至杨某某受伤并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侧鼻骨骨质不连续,左侧断端错位,右侧脱位。因此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经济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882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彭庆新、张元梅辩称,本案是未成年人校园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被告彭某某同样为未成年人,是在学校单独存放自行车的车棚内,在放在自行车后向教室行走的过程中,被从其身后快速行走的原告撞到被告彭某某的左后部,并撞到被告的左耳太阳穴附近,因为当时天不明,且车棚内没有任何灯光,能见度���底加上原告基于在学校上课铃打响后进教室,属于奔跑之中撞向被告彭某某,加上学校缺乏灯光等教育设施,影响原告行走的正确判断,更没有想到在奔跑中撞到被告彭某某,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因此,原告是在没有尽到足够注意的情况下,加上灯光缺乏影响判决,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正在正常行走,不可能预料到会被原告从后方碰到,被告彭某某不存在过错。邹城市第一中学疏于管理,并且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瑕疵是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邹城市第一中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城市第一中学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第一被告彭某某之间的碰撞系意外伤害事故。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第一被告彭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合理地、理智地控制自己行走行为。但由于杨某某、彭某某双方各自原因,课前去教室匆忙、没注意到对方,瞬间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这种碰撞事故是在答辩人不允许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超出了答辩人谨慎履职的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答辩人建校以来教育管理的学生众多,但类似于本案中的伤害事故系首例,本案系偶然和难以防范的意外伤害事故。二答辩人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受伤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校内的教育教学设施完善,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教育管理过程中一直强调安全防范、保障落实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警示提醒。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碰撞而受到伤害这一过程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并配合送往医院救治,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教育、管理、保护方面尽职尽责,没有过错,且原告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就读于邹城市第一中学的学生,2015年1月16日6时20分许,原告杨某某在被告邹城市第一中学校园内,从车棚出来由北向南跑去教学楼的路上,��由西向东走的被告彭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杨某某摔倒在地上受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邹城市人民医院及邹城市千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413.1元。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杨某某主张:1、医疗费4413.1元;原告提交由邹城市人民医院、邹城市千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例共三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受伤至2015年1月30日分别四次检查治疗过程的详情。提交由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CT、DR(X线)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伤情系鼻梁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左上第一齿牙冠部分缺失,并建议结合口腔查体的事实。提交由邹城市人民医院、邹城市千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票据共计4份11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计花费4013.1元的事实。庭审后提交邹城市人民医院CT发票一张,证明CT费用4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在过度检查的现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医疗费4413.1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用,检查治疗4天×50元护工标准=2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护理费因没有住院不存在费用。原告对未予住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住院,且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需要一人护理,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3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应提供出租车正式票据,如果没有无法支持,原告庭审中称交通费用是因为家里有车,为了方便没有租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4、财产损失310元(重置近视镜);提交由邹城市新视康医院眼科定点配镜中心取镜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害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近视镜),重置费用花销31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眼镜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配眼镜费用31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眼镜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配镜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财产损失310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精神损害抚慰应当以故意伤害等精神损害为前题,但是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双方都不愿意发生损害结果。因此,不应支持。原告杨某某受伤未构成伤残亦为达到严重后果,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二次矫正手术费用3000元。提交由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鼻中隔偏曲需要手术矫正治疗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二次手术费用,如果有正式正规的法医鉴定明确要求二次手术,正当的费用应当支持,如果没有发票无法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次手术的费用,本院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本次事故的损失为4923.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与原告在校园中发生碰撞,使其受伤,对其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彭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彭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彭庆新、张元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学校对受教育者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被告邹城市第一中学对原被��发生碰撞的事实认可,因本案事发时间为1月16日晨6时20分许,天未全明,室外光线能见度低,学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足够亮度的照明义务,说明邹城市第一中学安全管理、教育落实不到位,故应对其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告杨某某在奔跑中没有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及被告彭庆新、张元梅、被告邹城市第一中学按30%、40%、30%承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彭庆新、张元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923.1元的40%,即1969.24元。二、被告邹城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923.1元的30%,即147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庆新、张元梅负担30元,被告邹城市第一中学负担2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