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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董喜荣与毕菊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荣,毕菊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66号原告:董喜荣,女,汉族,1975年10月出生,住新疆第十师。委托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菊花,女,汉族,1983年9月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原告董喜荣诉被告毕菊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被告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屏宇、被告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喜荣诉称:2013年3月,原告从某滴灌带厂(下称“某滴灌带厂”)租赁1930亩的节水滴灌毛管供被告使用,一年的租金为106250元,并约定秋收后将毛管返还给滴灌带厂。在返还毛管前,原告向滴灌带厂交了6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只交了租赁费,未将毛管返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致使滴灌带厂拒绝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滴灌毛管款6万元,并承担贷款利息6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菊花辩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滴灌毛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滴灌毛管租赁给他人后向他人支付了维修费,如原告将维修费支付,则同意返还原告旧滴灌毛管1091亩。原告董喜荣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毕菊花欠原告董喜荣旧滴灌带1930亩。被告毕菊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旧滴灌带为1091亩,并非原告诉请的1930亩。2、某滴灌带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从某滴灌带厂租赁滴灌带1930亩,每亩600米,原告交付押金6万元,因被告没有返还滴灌带,某滴灌带厂未将押金退还原告。被告毕菊花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明系伪造,证明人被告不认识。3、收据原件1份及萧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丈夫王某每次从滴灌带厂拿滴灌带时都需交付押金。被告毕菊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所收款项并非押金,而系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被告毕菊花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二连某滴灌带厂回收旧滴灌带加工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2系伪造,收款人不是萧某某。原告董喜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2、《滴灌带买卖兑换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2系伪造。原告董喜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上未盖某滴灌带厂的公章,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3、证明原件12份,证明原告的滴灌带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支付了维修款,所以才没有把滴灌带归还原告。原告董喜荣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也在经营滴灌带,不能确定出现质量问题的滴灌带就是原告的滴灌带。4、证人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董喜荣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证明不了滴灌带系从原告处租赁,不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毕菊花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董喜荣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毕菊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上明确载明被告毕菊花欠原告董喜荣旧滴灌带1091亩,故对原告董喜荣的被告毕菊花欠其旧滴灌带1930亩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董喜荣提供的证据2、3,本案系原告董喜荣与被告毕菊花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董喜荣与某滴灌带厂之间的合同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毕菊花提供的证据1、2,因该组证据系他人与毕菊花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毕菊花提供的证据3、4,因证人证言均证明不了被告出现质量问题的滴灌带系原告所租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董喜荣将从某滴灌带厂取得的滴灌带1930亩(每亩600米)租赁给被告毕菊花,双方约定当年秋收后归还。租金已付清。2014年4月21日,被告毕菊花向原告董喜荣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董喜荣1091亩旧滴灌带。庭审中,原告董喜荣当庭要求被告毕菊花今年秋收后返还旧滴灌带,不再要求被告毕菊花支付滴灌带款。被告毕菊花与原告董喜荣均认可旧滴灌带的价值为28元/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毕菊花应否给付原告董喜荣滴灌带款。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毕菊花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理应返还原告董喜荣旧滴灌带。在庭审中,被告毕菊花认可在今年秋收后有旧滴灌带可以返还,原告董喜荣要求被告毕菊花在今年秋收后返还旧滴灌带,不再要求被告毕菊花支付滴灌带款。因原告董喜荣向法庭出具的欠条一份明确写明被告毕菊花欠原告董喜荣旧滴灌带1091亩,原告董喜荣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毕菊花至今尚欠其旧滴灌带的数量为1930亩,故被告毕菊花应当返还原告董喜荣的旧滴灌带数量为1091亩(每亩600米)。结合本地的秋收时间,本院酌定旧滴灌带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如届时不能返还,每亩旧滴灌带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28元予以折价返还,计为30548元。被告毕菊花辩驳原告董喜荣租赁给他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该反驳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反驳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菊花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董喜荣旧滴灌带1091亩(每亩600米),如逾期不能归还,需按28元/亩的价格折价支付原告董喜荣1091亩旧滴灌带款30548元(于2015年10月31日给付);二、驳回原告董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董喜荣负担395元,被告毕菊花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俊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