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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夏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剑、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希望张某某能为其经营“捕鱼机”提供帮助,二人商量后,张某某同意将自己位于安县秀水镇的居民楼一楼借给夏某某摆放“捕鱼机”使用。于是,夏某某将两台分别名为“网开渔面”(8人座)和“飞龙传说”(8人座)的捕鱼机,摆放在安县秀水镇张某某的居民楼一楼开始经营。2015年5月5日,安县秀水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查获以上捕鱼机,并同时扣押了赌资人民币1,030元。经鉴定,上述两台捕鱼机可供16人独立操作,共���折合赌博游戏机16台,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赌博人员杨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意见、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夏某某经营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仍为其提供场所,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有悔罪态度,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具、赌资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对随案移送的赌资1,030元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赌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