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小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05号罪犯朱小明,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朱小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朱小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小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目前考核得分169.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小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小明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