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林海格与胡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格,胡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林海格。被告:胡循国。原告林海格为与被告胡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海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海格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胡循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循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林海格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循国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循国向原告林海格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胡循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胡循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胡循国向原告林海格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海格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2日前归还。借款人胡循国,2014年8月25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循国向原告林海格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海格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胡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