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郭世洪与徐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洪,徐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郭世洪。委托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68号20层。负责人汪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莉莉。委托代���人贺敏霞。原告郭世洪与被告徐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叶如磊、叶卫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红兵、叶如磊的起诉,并申请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世洪的委托代理人沈珍妮、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萱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世洪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驾驶苏F×××××轿车与被告徐萱驾驶的浙A×××××以及叶如磊驾驶的苏D×××××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22km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萱承担主要责任,叶如磊无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经查,被告徐萱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叶如磊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现请求法院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72.85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71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922.85元,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9472.85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4330元,超出部分5120元中的70%即3584元,由被告徐萱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7386.85元。被告徐萱、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2日,原告最后治疗的时间是2012年11月3日,我方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是事故无责方,所以我方主张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9时50分左右,叶如磊驾驶苏D×××××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22km处附近,遇郭世洪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遇情况停于第一车道,叶如磊减速并向左避让。此时,徐萱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由同车道后方行至该处,车头分别碰撞苏F×××××小型普通客车左后侧及苏D×××××小型轿车右后侧,致苏F×××××小型普通客车前移碰撞郭世洪,同时苏F×××××小型普通客车、苏D×××××小型轿车两车再发生碰擦。事故共造成郭世洪、徐萱及苏D×××××小型轿车的乘员孙勇、叶卫兵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世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如磊、孙勇、叶卫兵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苏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后多次前往苏州市立医院、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门诊复诊、复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12月25���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郭世洪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郭世洪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另查明,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郭世洪。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徐萱,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D×××××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叶卫兵,该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苏D×××××小型轿车的乘员孙勇、叶卫兵在本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796号案件中提交书面声明称,二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轻微,徐萱已向其支付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经双方互相质证确认,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郭世洪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及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徐萱承担主要责任,郭世洪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中的70%由被告徐萱承担。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1月4日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作出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鉴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自此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272.85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未列明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名目及价格,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272.85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40元/天×1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60元/天×1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2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并提交了上海xx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仅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余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中约定事发前的收入为3000元/月,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认定为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715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主��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故造成原告郭世洪的损失共计18802.85元。因原告的人身损失未超过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照90.91%=[10000元:(10000元+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90.91%=[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上述两项赔偿限额内分别按照9.09%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2872.85元,由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611.71元(2872.85元×90.91%),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261.14元(2872.85元×9.09%);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10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6454.61元(7100元×90.91%),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645.39元(7100元×9.09%);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715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其中的1000元,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其中的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为其他车辆预留。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合计7780元中的70%即5446元由被告徐萱承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承担10066.32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承担1006.53元;被告徐萱应承担5446元。但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472.85元,要求被告徐萱承担3584元,故对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认定如下:英大泰和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472.85元;被告徐萱承担35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世洪9472.8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世洪956.53元;三、被告徐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世洪358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世洪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7元,由原告郭世洪负担29元,被告徐萱负担8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