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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于铁柱与房前进、马全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铁柱,房前进,马全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精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于铁柱,男,汉族,住精河县。被告:房前进,男,汉族,住精河县。被告:马全龙,男,汉族,住精河县。原告于铁柱与被告房前进、马全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铁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铁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于铁柱负担。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振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