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连汀林、泉州市泉港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连汀林,泉州市泉港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王德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顺宝,该支行职员。被告连汀林,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梁士德。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曾炳辉,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告连汀林、泉州市泉港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以双方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为26.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彩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