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见过几面,在双方父母催促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两年多,双方无共同生活,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男方提出协议离婚,女方不同意,要求给钱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吴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尚可,婚后在杭州共同居住1年,其余时间原告在杭州工作,被告在家里操持家务。双方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认识、订婚、结婚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要原告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