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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魏文发与钟达琼、喻先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发,喻先元,钟达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魏文发,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升,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先元,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钟达琼,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魏文发诉被告喻先元、钟达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发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升、被告喻先元、被告钟达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21时,被告喻先元驾驶被告钟达琼所有的川F*****小型轿车,在青白江区108国道货运大道路口,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先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5920.74元。被告喻先元、钟达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比例系双方协商结果,而非事故发生时正确的责任比例;被告喻先元与钟达琼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川F*****登记在钟达琼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中钟达琼共垫付医疗费803.95元,施救费100元,现金500元,共计1403.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受伤,当天于青白江区医院检查后并未查出骨折伤情,而后于2014年9月19日到四川省骨科医院却检查出骨折伤情,故被告喻先元、钟达琼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后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10分,被告喻先元驾驶川F*****轿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108国道货运大道路口,遇魏文发驾驶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魏文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魏文发与被告喻先元协商一致,由被告喻先元承担本次事故全责,交警部门据双方协商结果出具了第000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文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魏文发受伤后随即前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并拍摄了X片,青白江区医院对原告伤情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其右肩关节脱位,医学建议住院治疗,但原告魏文发并未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前往四川省骨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检查,并拍摄CT,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上对原告魏文发2014年9月13日拍摄的X片描述为:1、右侧肱骨头脱离关节盂,失去正常对合关系,与肩胛骨重叠,符合右肩关节脱位征象;2、右肱骨及右肩未见确切骨折征象。3、右肩已复位,关节盂内侧缘骨皮质不连,其下方可见弧形稍高密度影,考虑关节盂内侧撕脱性骨折;对2014年9月19日四川省骨科医院拍摄的CT描述为: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肩胛盂前下份骨折。诊断结论为:骨折病。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的出院医嘱上载明:“5、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又查明,被告喻先元与钟达琼系夫妻,事故车辆川F*****登记在钟达琼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中钟达琼共垫付医疗费803.95元,施救费100元,现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原告魏文发于2012年前即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成都北方货运交易市场作销售干杂生意,并办理了《魏木匠小卖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于2013年5月份搬迁到位于青白江区物商园区仁新路的成都凡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租商铺内,并于2013年与成都凡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卫生管理责任书》、《经营场所卫生管理责任书》等协议,2014年3月份魏文发与其妻苏秀英继续与成都凡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亦向成都凡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商铺管理费、卫生费等。再查明,原告魏文发的父亲魏启江及母亲戴玉容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育有5个子女,事故发生时魏启江74周岁,戴玉容71周岁,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原告魏文发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19897.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户口簿、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缴费证明、结婚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文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青白江区医院于2014年9月13日对其伤情出具了病情证明书,四川省骨科医院于2014年9月19日对其出具了入院记录,两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诊断部位及诊断结论具有一致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喻先元、钟达琼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后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喻先元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原告魏文发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川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由被告喻先元、钟达琼负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30%由原告魏文发负担。关于赔偿费用:原告魏文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按照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元(被扶养人戴玉容生活费1279.8元,被扶养人魏启江生活费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医疗费47038.09元(含自费药19897.31元),误工费7910元(31642元/12*3),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900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710元,以上共计114253.0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4495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被告喻先元、钟达琼共同承担赔偿的部分(13272.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自费药19897.31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喻先元、钟达琼共同承担70%即14558.12元,原告魏文发承担剩余部分30%。本案中被告喻先元共垫付1403.95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87767.55元,被告喻先元、钟达琼共同赔偿原告13154.1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文发各项损失87767.55元;二、被告喻先元、钟达琼共同赔偿原告魏文发各项损失13154.17元;三、驳回原告魏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喻先元、钟达琼负担912元,原告魏文发负担39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喻先元、钟达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