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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爱青与钟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青,钟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66号原告:王爱青。委托代理人:吴良淼。被告:钟秀连。王爱青为与钟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良淼、钟秀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青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钟秀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爱青借款3644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王爱青多次向钟秀连催讨未果。王爱青起诉请求:判令钟秀连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6440元、利息8745元,共计451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爱青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钟秀连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5500元、利息8018元,共计43518元。王爱青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爱青身份证复印件、钟秀连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钟秀连于2014年4月15日向王爱青出具借条1份,确定其向王爱青借款36480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事实。钟秀连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钟秀连实际向王爱青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其他款项系双方结算的利息款。钟秀连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钟秀连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文字部分载明数额为36448元,数字部分载明数额为36480元,王爱青诉称系笔误,并就低按36440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王爱青、钟秀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钟秀连向王爱青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欠王爱青借款人民币3644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因钟秀连未依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核实,诉争借款系结算利息计入最初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后形成。关于借款20000元的出借时间,王爱青诉称系2009年4月12日,但证据不充分,且无法合理解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双方关于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计入本金的陈述,及几次出具借条时记载的借款数额等事实,本院确定出借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钟秀连向王爱连借款人民币364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对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部分,双方协商计入本金的,本院予以确认,故王爱青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秀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爱青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35500元、利息8018元,共计43518元。钟秀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钟秀连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