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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诉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燕青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诉初字第00006号起诉人王燕青。委托代理人王中良。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丹阳市司徒镇吴塘村民委员会,要求被诉人落实国家对农民的种植补助612元。本院经审查后向起诉人发出告知及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起诉人,国家对农民的种植补助系国家给与农民的待遇,被诉人并不负有给付此款的义务,其现要求被诉人支付该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此待遇,并且该款已在被诉人处。起诉人收到通知后向本院重新提交了起诉状,以被诉人未上报其种植土地情况至国家财政部门,致使其未能享受国家对农民的种植补助待遇为由,要求“判决被告落实国家对农民种植补助政策,对本人享受待遇”。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国家对农民的种植补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燕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琴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 峰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